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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
再 抗告 人 劉國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除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且非屬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國璋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行審理程序,經再抗告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對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告訴代理人准予在庭陳述意見等事項之訴訟指揮表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審判長當庭諭知裁定,此一裁定,核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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