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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廖婉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婉君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縱令屬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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