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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蕭智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智豪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已確定。
其中編號5、6、8、12至15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6、編號9 、10、編號12、13所示各罪,依序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6月、6月在案。
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 至1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4、7、8、11、14至18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及併科罰金之總額(32萬元),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違反法益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而為量刑。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所犯各罪罪責較殺人、強盜等重罪為輕,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援引他案定刑,或其已深感悔悟等語,而為爭辯,並求為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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