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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馮富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區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馮富麗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按其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期間,自實際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末日同年6月12日為星期六、13日為星期日、14日為端午節,則其上訴期間至 110年6月15日屆滿。
其遲至同年7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
因認其上訴已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書狀載為「刑事上訴狀」)祇執其不敢、也無必要從事不法,係誤中圈套,主張並無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論處之加重詐欺罪刑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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