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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魏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魏金城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 年執字第5250號執行命令,備註欄載有「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然抗告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依判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上開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已調降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意旨暨刑法第41條有關「最重本刑原以3年為限,放寬為5年,基於從新從輕主義,包括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及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基於合憲解釋之適用結果,抗告人所犯之罪,既修正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為4個月有期徒刑,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應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抗告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字第5250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檢察官依據原審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宣處抗告人「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主文,指揮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
至法律修正之立法理由,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本身,無等同於法律之效力,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之修法理由,並無由認得以變更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明文規定刑罰之指揮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且相關機關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二參照)。
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不服本案執行命令備註欄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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