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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0號
抗 告 人 陳育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育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參酌附表各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誤載為1年 1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7 月,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經核其如何裁量所定之刑期,已予審酌如上,係在其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而為整體評價,尚無違誤。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於內部界限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7月範圍內,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期,雖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誤載為1年1 月,亦難認有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影響本件所定執行刑之結果。
抗告意旨執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施用毒品者之病態人格特質、侵害法益非不可替代之無回復可能性,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且以幾近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罪刑相當原則,實有失衡之違誤云云,係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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