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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黃啓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於各罪其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12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並審酌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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