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57,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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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徐康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康朕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09 年2 月6 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竟較附表編號2 之刑期增加4 月,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

又抗告人已對附表編號2 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且其經營觀光事業為家庭經濟支柱,尚需照顧年邁雙親及就學子女,請定應執行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惟查:附表編號1 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又附表編號2 之判決有無違法,尚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

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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