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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趙翌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5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趙翌宏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以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因未達成上手謝騏憶所交付提領詐欺款項,謝騏憶對抗告人持槍恐嚇,並令抗告人簽立本票6 張,抗告人心生恐懼,對謝騏憶明確表示要退出,卻遭謝騏憶言詞恐嚇對抗告人女友及家人不利,抗告人擔心家人安危,不得不屈服於謝騏憶,並遭謝騏憶監控行動,直至同年月31日止。
又於同年月30日,謝騏憶因黑吃黑遭逼債,而於翌(31)日轉嫁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陳彥廷身上,要抗告人、陳彥廷在2 日內分別籌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7萬元,才讓抗告人有機會前往警局報案,並由當時承辦警員製作筆錄,抗告人於未經調查前,已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
另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後,即未與謝騏憶聯繫,也未再提領詐欺款項,可見抗告人所言屬實,且抗告人對謝騏憶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係在被恐嚇及非自由意志下所為為由,聲請再審。
(二)惟依抗告人所提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內容,係謝騏憶不滿抗告人於105 年12月20日提款不成功、同年月28日領款輸錯密碼致遭鎖卡以及同年月30日遭疑黑吃黑事件,而以脅迫手段,逼使抗告人簽立本票,以抵償其未獲取詐欺款項及遭張玄融等人強取7 萬元等損失,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其係遭謝騏憶持槍恐嚇與脅迫監控下,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繼續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抗告人無非係以出於對上開判決內容之誤解,徒憑己意為對己有利之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另有無符合自首之認定,僅屬刑之加減事由,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而遭通緝,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事實,因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崇景、吳庭瑄、陳彥廷部分,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而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上網賣帳戶而認識謝騏憶,謝騏憶自稱係從事線上博奕行業,於105 年12月20日因提款未成功,與謝騏憶發生口角後,抗告人始知悉所代為提領為詐欺所得款項,因謝騏憶持槍恐嚇,致抗告人心生恐懼,於謝騏憶控制之下繼續提領。
又抗告人長期在外工作,始傳拘未到,並非故意逃避刑責。
爰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准予再審云云。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持其受謝騏憶脅迫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辯解,已援引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庭瑄之證言,據以說明縱認謝騏憶於105 年12月22日或23日,曾持槍威脅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報警處理,於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50分、4 時57分許,「單獨」持金融卡去提領款項,抗告人所辯上情,難認係正當理由。
已就抗告人所為辯詞,予以調查、審酌,上開論處謝騏憶罪刑之刑事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62條規定,均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罪名之範圍,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綜上,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覆爭執,或泛謂其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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