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9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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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楊清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
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惟該新證據或新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楊清雅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就如何認定抗告人該當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之處罰主體;
並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進福、施錦源、許世緯於第一審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參酌抗告人與相關人等就事發過程實際參與程度之事理常情,認定抗告人就系爭「草子埔工程」所需覆土,依約須負責取得以施工,其透過陳進福向陳燈聰負責之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購買之污泥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抗告人所明知並經其同意,陳進福所僱請司機方能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傾倒、堆放,其應共同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
抗告人所執不知系爭污泥混合來自東奕公司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購進土石方係作施工便道而非工程覆土使用等辯解,均不可採;
皆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不以造成土地污染實害結果為其要件,系爭廢棄土方是否退回東奕公司且未對土地造成環境污染事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且經調閱卷證,無證據足證本案之162 張運送單據係經人偽造或變造,而抗告人於原判決歷次審理中,復未曾爭執或指摘該運送單據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
且抗告人未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涉犯原判決事實一( 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係不相同犯罪事實,不能比照援引。
(三)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列聲請意旨一之(一)、(二)主張其非工地負責人不需承擔罪責;
原判決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應判決無罪,方無矛盾,及其不認識東奕公司之陳燈聰、不知系爭土方來自東奕公司、不知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知陳進福偽造162 張載運單據請領運費等聲請事項,均難認與「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相符。
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以為理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
(四)原判決並已敘明依證人謝景澤、盧俊憲相符之證述及相關監工日報表、工程契約書等及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抗告人之於「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之行為,係供作工程覆土而非係預供工區道路路基使用,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以行為人有違反禁止之行為即為已足,至出於何種動機而違反,不影響構成罪名之認定,於理由中已詳為論述,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
聲請意旨謂該等證人就污泥混合物用途所為證言有誤,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法等語。
係執陳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高於市價向陳進福購買合法土石方非供作覆土而係供作工區便道路基使用,其案發前不知陳進福未依其要求,竟利欲薰心向東奕公司購入污泥混合物。
(二)該土石方是否為合法來源,應由提供土石方業者負責取得證明,抗告人非廢棄物處理業者,自無需申請許可文件,亦與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無關。
(三)抗告人並不認識陳燈聰且未與其有聯絡,否則豈會不知陳進福僅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400 元向東奕公司購進,其卻同意以每台車4 仟元支付陳進福?實係陳進福未依實際從東奕公司購入該批污泥混合物製作載運簽單,而另偽造簽單向其騙取高額利潤。
故陳進福才會同意退運費,由其後續施作之工程款扣還。
本件原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理由,原裁定認不成立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乃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採不同之評價,而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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