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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李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文星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未查事故主因、無對質、無照片、影片、無證據認定抗告人肇事、警員徐嘉鴻亦稱無事故痕跡」等情,業經抗告人前執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第59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第48號裁定,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新事證,仍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於此情形,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漫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失控所致,第3 天偽裝受傷,抗告人被栽贓嫁禍,希望能還原真相云云。
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述之事項或事實之認定,再為爭辯,主張原確定判決為錯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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