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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劉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家瑋因殺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 殺人罪部分,檢察官原求刑有期徒刑15年,經法院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原裁定未依上揭減輕其刑之比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云云。
卷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2 殺人罪部分,檢察官原係以共同犯殺人罪名起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見原審卷第177、179頁),此本無拘束法院量刑之職權。
經法院審理後,則論以幫助殺人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後,再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見原審卷第89、90頁)。
本件聲請人因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犯幫助殺人及使人犯隱避2 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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