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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吳肇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
聲字第114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肇晃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1年7月)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加計同附表編號1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另犯他案,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犯他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該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縱抗告人所犯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判決確定以前,亦僅屬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遽指原裁定違法。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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