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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再 抗告 人 黃琮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黃琮勝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且原裁定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理由,使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自難昭折服。
再抗告人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係因再抗告人本身僅國中肄業,又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不容易,且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才鋌而走險犯下過錯。
請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再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合法;
又附表編號1 、2所示4罪,業經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亦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確定,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已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界限。
原裁定復審酌第一審已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皆為竊盜案件、編號4 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並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亦無置再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且該定刑之結果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因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俱有上述卷附資料可佐,且與上開定刑原則相合。
再參再抗告人所犯多係竊盜案件,屢經查獲仍然再犯,其法敵對意識較強,不宜輕縱。
再抗告人以工作、家庭等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未敘明理由,且定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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