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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莊宗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偵訊光碟及
勘驗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惟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此之調查證據,係於聲請再審後,由受理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莊宗霆擬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請求預納費用而付與該案證人鄭淑月民國97年3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影檔案(下稱鄭淑月偵訊光碟),以及聲請勘驗該案抗告人、證人鄭淑月、曾富煌之偵訊光碟內容(下稱勘驗偵訊光碟)。
經調閱該案卷證,並未發現卷內存有鄭淑月偵訊光碟,自屬客觀上無從付與;
抗告人所為勘驗偵訊光碟之聲請,於法無據,乃予駁回(原裁定另准予付與抗告人所聲請之相關審判筆錄影本等)。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引用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日雄檢惟雲97偵7453字第519號函,於理由說明該署起訴送審時係檢附偵訊光碟共5片(並未包括證人曾富煌97年3月5日偵訊光碟),該 5片偵訊光碟仍全數存留於該案偵查卷證物袋內。
然原審卻以卷內並無鄭淑月偵訊光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予究明滅失之緣由,侵害其訴訟權。
⑵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自行勘驗,故一併請求勘驗偵訊光碟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敘客觀上無從付與鄭淑月偵訊光碟及聲請勘驗偵訊光碟於法無據所憑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又細繹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見原審卷第31頁),亦僅說明該案偵訊光碟5 片仍全數存留於該案偵查卷證物袋內,並未包含證人曾富煌97年3月5日偵訊光碟,而未指明該5 片偵訊光碟包括鄭淑月偵訊光碟在內,自不能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究明鄭淑月偵訊光碟何以不存在於該案件之卷內乙節,於本件聲請付與鄭淑月偵訊光碟程序無從審究。
抗告人若對該案卷內有無鄭淑月偵訊光碟一節,仍有疑義,自可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1點、第3 點等相關規定,逕向該管法院聲請檢閱卷宗。
又抗告人雖在監執行,仍非不得另循其他正當途徑播放法院所付與之偵訊光碟(例如逕向監所申請或委由親友代為播放),亦不得因此逕認原審未依聲請勘驗偵訊光碟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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