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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游量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量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4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所示2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與編號2、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罪質內容、各罪責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相當減輕刑期,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復敘明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裁量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另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學術研究意見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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