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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徐進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3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進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2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2罪,皆係於民國108年6月26 日所犯並被查獲,非原裁定所列犯罪時間;
且抗告人同時持有毒品部分,應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給予公平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係於108年6月26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 部分),其持有毒品並被查獲之時間則為次日下午17時30分許(編號2部分),前後相隔已逾1日,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
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於「2 日之內」犯前述2 罪,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且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所犯2 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並各處有期徒刑確定;
原裁定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其持有毒品部分應被吸收,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
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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