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21,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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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李浩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上訴
字第3310、3610、3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浩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之沒收及追徵,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係覓得運毒手出國運輸毒品返臺,自非無方式出境潛逃國外,可合理推認其面臨需入監服刑之重刑而不願面對,選擇逃亡海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再者,抗告人倘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國並無任何親友,且本案自偵查迄今,從無缺席或不到庭之情形,亦無任何出國逃亡之舉動,原審撤銷改判認定抗告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薄弱,並有諸多違法之處,抗告人自認未來可獲無罪判決,顯無逃亡之動機。
又原審未斟酌對於抗告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是否具備急迫性,亦未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顯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
四、惟查:
(一)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原裁定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業審酌抗告人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所犯係覓得運毒手出國運輸毒品返臺,潛逃出境之可能性甚高各情,並已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9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抗告人於109 年12月29日原審宣判時並未到庭,亦有原審宣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依其情狀,足認原審於宣判後對於抗告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乙節,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其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本案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既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處重刑,即顯有重大情事變更,則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於 109年10月6 日屆滿後,抗告人於原審作成本件裁定前之期間,縱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日後執行刑罰及沒收、追徵之可能。
抗告意旨指其自信未來將受無罪判決,並無逃亡之虞,且原審未審酌本件有無限制之急迫性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同法第93條之6 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種類型。
此二種類型,雖同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但前者,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
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為適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業於立法理由明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旨。
是前述規定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自指「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而言。
此與本件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為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情形,顯然有別。
抗告意旨另執原審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憑己意指摘其程序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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