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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蔡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志強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6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該16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沈嘉鴻、吳凱睿為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手及主謀,抗告人僅係最底層之車手,獲利極少,且與被害人和解,返還所詐得之款項,但沈嘉鴻又為累犯,經法院輕判4年,而吳凱睿亦經法院輕判3年2 月,相較之下,原審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3年6月,實屬過重,抗告人另有兄弟2 人,均有智力障礙,抗告人若能早日執行完畢,就能儘早負起照顧兄弟2 人之責任,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16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103頁。
另按:編號2至4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
又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8月、編號2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4月、編號5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10月,合計為4年10 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4、7之1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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