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2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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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再 抗告 人 陳隆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隆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範圍(即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31年3月),亦未逾附表編號2至6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附表編號1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33罪之內部界限為5年5月,原裁定竟維持第一審裁定,將其總刑度提高為31年3 月(再抗告意旨誤為31年1 月),所定之執行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再抗告人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致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裁定係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3罪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1年3 月,而非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3 月,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係誤解。

另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開家庭因素,指摘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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