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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邱祺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斟酌決定。
倘其依客觀情事觀察,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邱祺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之判決。
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既經判處上開重罪之罪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日後刑罰顯難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0 年1 月15日即抗告人另案執行完畢後起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並於同日將該押票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其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本案審理期間,除因另案入監執行外,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拒不出庭而逃亡之情形,自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未採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足以擔保訴訟程序之替代方式,遽予裁定羈押,顯有不當云云。
惟抗告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前揭重罪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受宣告之刑度非輕,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經訊問後,諭知裁定羈押,並敘明其憑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裁量,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其並無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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