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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李忠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李忠祐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266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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