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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
再抗告人 王志禎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王志禎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36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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