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5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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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曾浩喬




代 理 人 蘇振文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顏伯任、蕭興龍、羅美珠、謝淑貞、張長發、高顯忠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汽油究係何人潑灑,測謊鑑定報告與長庚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亦無法推論告訴人羅玉燕身上汽油係如何而來。

而告訴人身上的汽油究係自己澆淋或係抗告人曾浩喬潑灑,攸關抗告人是否具有原確定判決所稱殺人故意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自行檢附證據送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所出具之意見書,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告訴人於本件火災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如何形成?係屬遭人正面潑灑汽油或其他因素所致?」該所函復:因本所未實際檢視原創傷之傷口,宜由臨床診治醫師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為宜,有該所民國108 年3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902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可考,益見石台平法醫所出具意見書,純屬其個人揣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事實審卻未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之臨床診治醫師到庭進行調查,以明告訴人於本件火災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如何形成,是否係遭抗告人正面潑灑汽油或其他因素所致。

準此,傳喚告訴人之臨床診治醫師之新證據已具明確性,確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告訴人身上的汽油係由抗告人所潑灑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之理由。

原裁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論告訴人身上之汽油來源究竟何人所潑,是傳喚臨床診治醫師到庭調查此部分事實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本件具備再審之理由,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發回。

二、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屬具有新規性之事實、證據,又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其尚必須具有確實性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傳喚調查臨床診治醫師到庭,調查本件係告訴人自淋汽油自燃其身體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抗告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而激烈爭吵,抗告人具有向告訴人潑灑汽油並引燃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抗告人於往告訴人身上潑灑汽油時,並稱「把妳潑死了,我欠你的錢就不用還了。」

再依告訴人指證、證人顏伯任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所示跡證、法官勘驗救護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病情之證據資料所示其身體燒燙傷情形(即其主要燒燙部位為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側上、下肢等部位,頭部僅輕微燒傷),佐以抗告人自承其在現場廚房旁以長條狀樹枝燃燒枯葉,並羅美珠、謝淑貞、張長發、高顯忠等人皆供證告訴人完全沒有自焚之念頭等事實,復審酌抗告人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之事證,本於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認係抗告人係撿拾燃燒中之樹枝,走向廚房外洗手台水槽後方,朝告訴人上半身丟擲燃燒中之樹枝,引燃告訴人身上衣物無疑,並逐一指駁抗告人所辯告訴人曾進到燃燒枯葉火堆上,再自行從頭上淋汽油後引燃火勢云云,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身上之火源來自於室外火堆飛濺之火花云云,均與上開跡證不符而無可採,至於鑑定人石台平出具之鑑定意見指告訴人自行澆淋汽油一節,因其不具有偵查及鑑識科學之專業,且未親自檢視告訴人之完整病歷資料,亦不可取。

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違背。

則原確定判決既認抗告人犯罪事證明確,別無合理懷疑可言,其未依職權傳喚無可動搖犯罪事證之臨床診治醫師,不就抗告人所辯告訴人自淋汽油之事實贅為無益之調查,本屬其職權適正行使之當然結果。

是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詳為調查,並於確定判決中逐一剖析證據資料,互核印證,認定本件係抗告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拉扯汽油桶的過程中,抗告人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潑灑汽油後,再至廚房旁邊撿拾燃燒殘餘之長條樹枝,擲向告訴人上半身引燃所致,並非如抗告人所辯係告訴人自行從頭上淋汽油後引燃之情,此部分事證已明,因而認抗告人及其代理人聲請傳喚臨床診治醫師,調查告訴人自淋汽油而自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故本件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誤情形。

抗告理由猶執前詞,認應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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