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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黃玉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玉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且提出所載之證據,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再審之對象,然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㈡原判決認抗告人犯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辯解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謝景杉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與謝景杉、易信助、謝明平合資購買土地之證明書,主張為新證據。
但⒈清償證明書僅載明:立書人謝景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0年六簡字第 109號民事判決,允諾對本判決不得聲請假執行,並確認截至民國90年 8月16日止,雙方沒有金錢票據、土地債權債務糾葛法律關係存在,雙方對於本事件應嚴守秘密等語,惟該清償證明書是於何時出具,與抗告人所犯之罪有何關聯,均有未明。
⒉合資購買土地證明書,雖載有土地是由5人合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以此證明書證明,由「謝景杉、易信助、謝明平」共同收執等內容,但依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充其量僅是合資購買土地之事,無從得知與本件之關聯性。
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開事證,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等情。
原審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
又原判決就抗告人所供於85年間與易信助、謝景杉、謝明平等 5人合資購買雲林縣大埤鄉○○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嗣因易信助無力償還欠款580萬元,遂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抵償之辯詞,委無可採,且縱認易信助確有與之合資購買土地,亦難認與85年間之債務有何關聯等旨,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肆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合資購買土地之證明書,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
原審乃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支票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大埤鄉公所便條紙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慶昇、陳玉龍,及調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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