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6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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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9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林金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確定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三審,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美羽為虛偽證述,而陳美羽確為其之毒品上手,通訊監察譯文無足為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且監察譯文後半段抗告人向陳美羽借新臺幣(下同)600 元,約在大肚見面,電話中其問詳細地點在哪,陳美羽說不要問那麼清楚,可以證明實情為抗告人向陳美羽購買600 元的海洛因,不是陳美羽向其買海洛因,以上新事證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美羽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予陳美羽犯行之依據及理由甚詳。
復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抗告人係與陳美羽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美羽自己亦有販賣,甚或為抗告人之上手等旨,何以不足採信,已詳為指駁、論明。
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證」,顯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法院詳實調查,並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係持相異之評價,再為爭執,已不具新規性要件,而與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通訊監察譯文係抗告人向陳美羽購買600元的海洛因,陳美羽始稱身上有2 、3000元的數量,許多冤案都是販毒者為圖卸責而反咬買家,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片面之詞而為抗告人不利認定等語。
仍係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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