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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薛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薛文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在避免刑罰過重,抗告人連續犯案,固屬咎由自取,但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至於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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