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28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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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陳再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陳再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本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1月12日。

惟其於假釋期間內106 年12月1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以108 年4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3171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字第2268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7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年等情,經原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執更字第2268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76 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㈡、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另指其所犯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輕罪,且係自首,犯罪後態度良好,不應撤銷假釋云云,乃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自應另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謀救濟始為適法,並非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等旨。

因認抗告人執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實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

已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主張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惟查,本件據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原因事實(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之施用毒品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屬該解釋所指相關機關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無足取。

其他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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