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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林坦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3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坦毅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應兼衡犯罪之同質性及時間密接性,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裁量。
依照連續犯廢除後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情形,有對於合計判處36年8月者,定應執行6年,有對於合計判處10年11月者,定應執行6年,有對於合計判處5年10月者,定應執行4年2月,有對於合計判處11年者,定應執行2年6月,有對於合計判處11年7月者,定應執行6年8月,有對於合計判處4年11月者,定應執行2年4月,有對於合計判處7年5月者,定應執行5 年,以避免刑罰過重。
抗告人已深切反省自己之犯行,請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重新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4頁。
另按:編號3 部分之本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又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月,加計編號3部分,合計為4年4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3之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寬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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