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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李敏誠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敏誠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開所示3 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4 月)以下,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所稱其犯罪動機、已知錯、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各罪於個別量刑時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
另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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