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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謝承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承儒前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抗告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10月,其前於108年、109年間又有經另案通緝始到案執行或接受檢察官偵查之情事,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抗告人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等保全手段代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並非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之虞,家中並有近90歲高齡之祖父母需照顧,請重新裁定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抗告人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
是抗告意旨所指,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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