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0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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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郭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清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另編號3、4所示之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並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 月。

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例,泛稱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態度相同或相類,時間密集,對於社會之侵害相對輕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未斟酌上開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正義,難謂妥適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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