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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盧帝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
一、本件抗告人盧帝伊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卷查,抗告人所犯編號4、5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檢察官再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裁定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重為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非合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貳、駁回部分(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鍰字第191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撤鍰字第110號」),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又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依序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2 月在案。
原裁定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編號1至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相加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違反衡平原則,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等,考量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而為量刑。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漫指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理由、裁量權之行使違反內部性界限與比例原則,而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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