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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陳子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124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澄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25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0所示之2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有執行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2字第790號),應執行6年2 月,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9年,合併執行15年2月,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編級類別及各級責任分數計算標準,列為15年至18年級,影響抗告人操行教化之累進處遇分數,又抗告人為扶養傷病母親而誤入歧途,無奈家中又發生火災,抗告人在監服刑備受煎熬,後母親去世,抗告人深感懊悔,現獨留女兒在家,期盼能將本件改定,使與上開執行案件併合刑期為14年11月等語。
三、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8 頁)。
又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編號3至10部分曾經定應執行8年6月,合計為9年6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9部分之3年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9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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