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1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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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張仁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8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造成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應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因而有對於原共判處132年8月者,僅定其應執行8 年之情形,相較之下,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嫌過苛,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重新寬減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之8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10頁)。

又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8月、編號5至6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8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4、7 部分,合計為7年10 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7之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9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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