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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
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所宣告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含已定之執行刑各合併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經核難謂不當。
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1月予以相當之恤減,並考量前曾已定之各執行刑刑期,自無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又原裁定理由已敘明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核抗告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上,雖其理由略為粗疏,然應已就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審核,容難逕謂其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核減有期徒刑1 月,而有量刑過重,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未能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尚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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