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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空間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方敏懿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關聯,及所犯各罪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7 罪(包含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數值為0.575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3 罪定執行刑之比例數值為0.695 ,並未對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剝奪抗告人第一審判決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顯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另援引之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理由係就駁回聲請提案大法庭所為之說明,抗告意旨執為指摘原裁定違誤,同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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