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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許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文輝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5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法益侵害種類、罪質、犯罪時間密接、社會危害程度、反應之人格特質,兼衡矯治教化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所需時間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或援引學者見解漫指裁量過苛,或謂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屬自殘行為,或以家庭因素、犯後已知悔悟等情詞,求為從輕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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