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3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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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發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傑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0 樓之3 之住所(按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中山區),由大樓管理員李世源(原裁定誤為陳世源)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法自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同年12月17日起計算上訴期間(按本件無在途期間),至110 年1 月5 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上訴狀遲至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許,始向原審法院收發室提出,有收狀戳章所載之日期可考,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書正本於109 年12月16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管理員於次(17)日才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誤以為是該日送達,故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18日起算20日云云,徒憑其主觀意見及個人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且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

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且無法補正,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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