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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再 抗告 人 蔡隆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5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未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考量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隆序身負家中生計之責,雙親年邁,無謀生可能,再抗告人入獄服刑將使家庭無人照應,為顧全家計,且雙親亦殷殷期盼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請重新裁定妥適之刑度,以利儘早返家,已全孝道云云。
㈡然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 至 9、10至13所示9 、4 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士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 至9 、10至13所示之罪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就編號1 至9 部分,應執行11年;
編號10至13部分,應執行2 年。
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編號1 至9 、10至13所示9 、4 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而依再抗告人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就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難謂有何再抗告人所指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
至再抗告人舉他案為例以示本案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則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皆是毒品相關之罪,且對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誠、態度良好,量刑時係定應執行14年10月,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恤刑制度之設計,定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及比例原則之適用,且連續犯廢止後,回歸數罪併罰,此依黃榮堅教授所著關於數罪併罰量刑之文章提到,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 宣告刑乘以0.7 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
再抗告人早已悔悟,希望早日服刑完畢重新做人,本件定應執行刑僅縮減1 年10月,再抗告人恐老死獄中,請審酌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重新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 、10至13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執行卷附相關判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
又編號1 至9 、10至13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合計為12年4 月、2 年6 月;
原裁定於編號1 至9 所示 9罪、編號10至13所示4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6 月、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酌定其應執行11年、2 年,均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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