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34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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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游兆一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兆一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3 月。

抗告人上開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罪在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涉犯詐欺取財犯罪多達47件,依照抗告人之犯罪歷程及方式,顯係與他人間有系統之分工,且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審業於110 年1 月26日宣判)、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論敘明白,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要角,無能力獨立實施詐術犯罪,在與共犯游畯淵拆夥後,並未參與其餘案件,顯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且游畯淵已獲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仍在羈押中,有失公平云云,或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有違公平原則,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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