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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
度聲字第3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茂松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之受命法官林宜民有審判不公等情,其復承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無罪而由檢察官上訴之本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系爭迴避案件);
至參與前案審理之前後審判長黃仁松、林榮龍及法官黃玉琪,亦均屬違法參與判決且不實在,由其等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指由林宜民擔任受命法官之前案,係經電腦隨機分配並依原審事務分配規定,由黃仁松、林榮龍先後擔任審判長法官、黃玉琪為陪席法官及林宜民為受命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
而系爭迴避案件則係由蔡名曜審判長法官、林宜民陪席法官、邱鼎文受命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其中前案係因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屬上訴不合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況個案情節不同,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端視合議庭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情形而定,自無從因林宜民法官曾為前案審理,即認其復承審本案之心證已有預斷或欠缺中立性。
本件對林宜民法官聲請迴避所陳之事由,純屬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
另抗告人聲請黃玉琪、林榮龍、黃仁松3 位法官迴避部分,惟黃玉琪法官並非系爭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林榮龍、黃仁松2 位法官則均已辦理退休,現非原審在職法官,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乃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屬該法院並受理該管案件之法官,始有適用之餘地。
原審以系爭迴避案件之受理法官,並非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黃玉琪、林榮龍、黃仁松3 位法官,而以其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尚無不當。
又同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則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不生影響,況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
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亦與上開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原裁定本於斯旨,以抗告人對於林宜民法官據以聲請迴避部分,係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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