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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再 抗告 人 林誌泳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林誌泳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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