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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緒山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撤銷檢察官就羈押日數折抵
刑罰順序部分執行指揮書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2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緒山(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266號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及無期徒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撤銷改判,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且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9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暨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8 月 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核發之89年執公字第4777號執行指揮書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撤銷後,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1日,改以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開殺人等案件之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90 萬元時,關於本件罰金刑之執行方式,因受刑人於上開殺人等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自87年6 月12日起至89 年8月2 日止共計783 日,若將受刑人已逾1 年之羈押日數 418日(783-365=418)部分,全數算入其本件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15年期間(受刑人係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俟受刑人獲准假釋出獄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者(即以所餘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 180日);
與先以前述逾1 年之羈押日數418 日執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將所餘羈押日數 238日(738-365-180= 238),算入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條件所規定應執行徒刑之15年期間,兩相比較,前者執行結果似較有利於受刑人盡早取得無期徒刑已執行徒刑逾15年之假釋條件。
又羈押日數如何算入刑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徒刑之執行而取得假釋之要件,與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羈押折抵罰金額數之規定無關,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及說明先執行罰金刑(亦即以受刑人逾1 年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80 日)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理由,就受刑人該案判決確定前羈押逾1 年之日數,仍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並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逾1 年之羈押日數180 日是否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或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能擇一,然於89年核發指揮執行時,並無法預見受刑人何時方能假釋,以當時情形,自以將該18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受刑人較有利」云云,因認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對其不利而有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並另敘明:所謂假釋,係指對有悛悔向上,並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經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而報請法務部核准者而言,故假釋之核准機關為法務部,並非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權限事項,受刑人請求准予暫時處分,以保全其提報假釋權利部分,既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自不在原審所得審酌範圍等旨。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處無期徒刑本無刑期終結日,則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無從在執行無期徒刑之後接續執行。
且本件在執行受刑人之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時,既不能預見其未來將於何時核准假釋,自無從預先決定將其罰金易服勞役接續於無期徒刑獲准假釋後再予執行,因此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時,無論將其逾1 年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或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插接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均不影響其無期徒刑假釋必須在徒刑執行逾15年條件之計算,況且將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無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對受刑人亦無不利。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並無不當,原裁定遽將本件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撤銷,殊有未合云云。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伊本件刑罰之執行順序,檢察官如先將其羈押逾1 年之日數算入執行無期徒刑之日數,則伊可於109 年6 月18日之前升為第二級受刑人,而符合提報假釋條件;
反之,若先執行罰金刑,將羈押逾1 年之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則伊將遲至於109 年12月14日始能取得假釋條件(即執行徒刑逾15年)。
原裁定雖依伊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但並未就伊所主張先將其羈押逾1 年之日數算入執行無期徒刑日數之執行方式准予暫時處分,以保全伊既得提報假釋之利益,而將使本案判決確定前逾 1年之羈押日數,其中無爭議之238 日部分回復至未予折抵 前之狀態,造成對伊不利益之情形,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雖就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加以規定,然並未明定罰金與其他各類主刑之執行優先順序。
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對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固有裁量權限,惟其執行指揮應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並詳予斟酌法規範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及不利情形),及行刑權時效等一切情狀,而決定其執行方式,且所擇定之執行方式,必須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並避免發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適法。
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執行指揮書,尚難謂其對受刑人之各罪刑有未執行刑罰致行刑權時效繼續進行之情形,因此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情形,以決定是否將罰金刑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倘若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有二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斟酌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選擇執行方式之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
本件檢察官於89年間執行受刑人犯本件殺人等罪所處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190萬元時,已同時核發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之指揮書,並無未執行罰金刑之情形,惟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1日重新核發本件89年執公字第4777號之1 執行指揮書時,卻將羈押逾1 年部分之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執行徒刑逾15年期間,與羈押日數抵折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規定,混為一談,認為羈押逾1 年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與羈押逾 1年之日數算入假釋條件即執行徒刑逾15年之日數,二者僅能擇一而為,並謂於89年間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尚無法預見受刑人何時能獲准假釋,因而以受刑人羈押逾1 年之日數先行折抵本件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惟此既有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未先將其逾1 年之羈押日數算入執行無期徒刑之日數,將造成其延後符合核准假釋所規定執行徒刑逾15年期間之條件,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存在,執行檢察官復未向受刑人說明採行該不利於受刑人執行方式之理由,則其執行方法難謂無瑕疵,且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原裁定因而撤銷該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復於理由內就受刑人聲請所謂「暫時處分」一節,敘明核准假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為之,受刑人請求原審准予暫時處分,以保全其提報假釋利益一節,此部分既不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範圍,自非原審管轄之事項,於法尚無不當。
況無期徒刑並無刑期,自無折抵刑期之問題,且無期徒刑如何執行,亦與將受刑人逾1 年羈押日數算入假釋條件即執行徒刑逾15年期間之計算無關,因此尚無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如僅撤銷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而未准予暫時處分,將使本件無爭議之羈押日數238 日(738-365-180= 238)部分,無法「折抵」無期徒刑,而影響其提報假釋利益之情形。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等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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