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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謝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
再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建宏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分別論述抗告人主張其已供出上手部分,業經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
另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及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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