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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廖○○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廖○○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意旨(下稱聲請意旨)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提起本件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理由。
惟查:㈠抗告人前曾以①被害人B女(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記載B 女處女膜為「完整、無裂傷」,嗣於同年4 月24日再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為第2次驗傷,診斷結果為處女膜於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
②抗告人有心律不整,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性;
③B女、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證詞避重就輕、具有瑕疵、C男(姓名及年籍詳卷)要求新臺幣500萬元私了,以及A女、B女仍至抗告人住處等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經原審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再執前述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有關抗告人翻異其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明白論斷。
則聲請意旨所執其於原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即告知先前是為獲交保,方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乙節,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㈢抗告人雖提出B女與D女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惟B 女於該譯文中所述各節,核與全案卷宗所示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不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並未對A女、B女實施測謊鑑定,業經本院受理前述10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案時查明。
況綜觀該譯文所示B女、D女對話之內容,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查詢102年2月至4月間A女、B 女領過幾次送達,以釐清其等是否接受過測謊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指起訴書證據欄未引B 女於102年1月3 日在聖保祿醫院驗傷之診斷書為證據;
而原確定判決卻故意將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B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寫為「起訴書誤載3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應予更正」;
以及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行準備程序,直接進行審判程序,且只1 庭即草率結案,並以若和解可判緩刑予以利誘,均有違法疏失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乃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上開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書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係以該診斷書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指前述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書,「起訴書誤載3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係屬誤認應予更正」,並非指起訴書就B 女之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有所誤認。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均屬誤會。
㈤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或程序於法不合,或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推論B 女並非屬遭外力侵入陰道,其處女膜仍能維持完整之體質,則果B 女遭抗告人性侵多次,何以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書會記載其處女膜「完整、無裂傷」?前述2 份驗傷診斷書互有矛盾,而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自能證明抗告人遭冤枉,原確定判決就該診斷證明書所示B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一節,全然未為評價審酌。
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應注意,本件起訴書卻未將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
而第一審法官明知彌封卷內有前述2 份驗傷診斷書,亦知卷內僅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B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卻因認抗告人無法閱得附於彌封卷之該驗傷診斷書,而引用檢察官捨棄為證據之聖保祿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並稱起訴書所載3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語係誤載,予以更正云云,已造成抗告人訴訟防禦權失衡。
㈢抗告人聲請向八德派出所查詢A女、B女於上述期間領取文件之送達證書,並非係爭論其2人有無通過測謊,而係要證實其2人曾接受過3 次測謊。
如能證明此情,而卷內卻無此資料,自可證明刑事警察局或檢察官隱匿刑事調查資料,誣陷抗告人云云。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而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查刑事警察局僅於102年2月26日通知A女、B女至該局接受訪談,並未曾對其等2人實施測謊鑑定等情,已據本院於前案(107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查明,此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徵。
則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以觀,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依前說明,自非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是原審未予調查,難謂不法。
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或係就前業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實體駁回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再事爭執,或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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