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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蔡建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惟該新證據或新事實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抗告人蔡建霆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與證人邱俊傑、詹宗樺、呂堂源之證言,及卷內相關之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之犯行,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就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原因,予以指駁。
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二)原判決亦已說明抗告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乃對該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其既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僅因「聽」訴外人楊國政之說詞即傾倒棄置,自有違廢棄物處理採許可文件管制措施之規範,故是否誤聽楊國政說詞及是否傾倒廢棄物後(向「阿和」)付費,均無礙於抗告人本件犯行之認定。
此部分相關楊國政如何向友人陳述及「阿和」(即顏榮星)可證其無違法故意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未提出有何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法院參酌,僅依其片面主張告訴人所述為虛偽證述,不能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所指楊國政、「阿和」(自稱經其查證實為顏榮星)之新證據,可證明其無傾倒廢棄物故意之聲請意旨,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已說明楊國政、「阿和」與本案關聯,並聲請傳喚楊國政證明「阿和」於其傾倒廢棄物時有向其收費,並透過楊國政了解「阿和」身分,可證明其因誤信觸法,無傾倒廢棄物故意;
倘楊國政到庭證述其曾向友人聲稱抗告人誤信事實為真,即可證明楊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言實屬虛偽。
其透過楊國政,已查得「阿和」就是顏榮星。
楊國政及顏榮星即屬新事實、新證據,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即可釐清其有查證並確認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且繳交費用後才傾倒廢棄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之證據詳予審酌,就所述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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