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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沈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沈志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與其於81年間另犯少年案件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年1月2日合併執行,本應依新舊法比較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假釋舊法規定,於其執行有期徒刑滿三分之一時,即應申報假釋。
乃法務部侵害其權利,依執行滿二分之一始可申報假釋之新法,且於其執行逾13年後,始申報假釋,共申報10多次,方於103 年8月1日准其假釋出獄。
假釋過程有悖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㈡因其申報假釋之時間受影響,加計適用舊法可享有之縮刑利益,以申報假釋一級受刑人每月縮刑6日計算,其應有1年之假釋刑期可折抵,對其方屬公平。
故於106年6月22日其再犯罪時,係屬假釋期間屆滿後之再犯,應無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問題。
況其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非常上訴後撤銷原確定判決,現由原審法院更審中,其未必有罪。
本件107 年10月12日撤銷假釋,係假釋期滿後之撤銷,既有違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5日,即有不公;
且本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之情形,其不服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請准免除上開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
二、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部分:㈠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者,雖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但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
即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庭法院尋求訴訟救濟,僅其請求救濟之時點,保障尚非周全而已。
㈡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此時刑事庭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標的,除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外,尚有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
否則將無從達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所稱:「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訴訟權保障目的。
倘若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受假釋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庭法院又不能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檢察官依「司法不能審查」的撤銷假釋處分所為殘刑執行之指揮,當無不法可言,人民因違法或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致權利受有侵害時,將無從獲得司法救濟。
此種見解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亦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相違,並與「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㈢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939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見原審卷第206、207頁),而聲明異議,係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頁),尚非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屬同條第3項所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依該項規定,抗告人得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該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抗告人不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未於109年8月14日前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遲至109 年11月26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就不服撤銷假釋處分部分,刑事庭法院已無審判權。
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該撤銷假釋處分違背法令,請求免除撤銷假釋之殘刑,並非適法,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三、對檢察官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既未依法對撤銷假釋之處分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則檢察官依該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憑以執行指揮殘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法務部應依假釋舊法規定,於其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時,即予其申報假釋之權利,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違法,不應執行本件 3年10月5日之殘刑等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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