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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林躍達(原名林有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林躍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2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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