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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杜象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杜象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
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明確記載針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雖陳明係對本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要屬另案聲請之問題,本件再審程序之不合法,不能以此方式補正。
其餘抗告意旨,僅就其有無製造槍枝之犯罪故意等實體事項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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